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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盈**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盈信公司、原审被告芳**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开始,刘**任“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为客户办理投资理财业务,2011年3月,转为兼职业务员。2011年底,刘**因沾染赌博恶习,为筹措赌资,以为原告李**等人办理“合单”获取高息回报的名义,直接收取客户的款项,骗取李**等21人款项。2013年9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对刘**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7日,河南**事务所受天津路分局委托作出豫明会司鉴字(2014)013号关于刘**涉嫌集资诈骗案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2、刘**向李**高息吸收资金36万元,其中2013年6月19日转单23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月息5290元,确认已兑付的当期利息为10580元,当事人确认收到的利息为33030元;其中2013年8月6日转单13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月息3900元,确认已兑付的当期利息为3900元,当事人确认收到的利息为5400元。(与受害人提供的利息不一致的原因,就是受害人计算了转单前的利息)。……检验结果如下:犯罪嫌疑人刘**利用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共向二十一名受害人高息吸收资金,涉及本金5350000元。刘**支付给当事人(受害人)的利息968693元(其中确认合单后已兑付的当期利息361100元),当事人本金均未偿还。……”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112号判决:“被告人刘**骗取被害人郭砖头等21人投资款5200000元(含李**360000元),其中948693.00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钱款用于赌博等挥霍。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本案扣押在案的相关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自己的资金是投资到盈**司理财所用,刘**系盈**司员工,盈**司应该予以返还其所投资的款项。原告与盈**司、芳**司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盈**司法定代表人为柴建洛,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圆整。营业期限自1999年5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圆整。营业期限自1999年5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以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盈**司投资理财,原合同到期后,投资理财款未直接取出,变更为“合单”形式继续理财。同时,刘**作为盈**司的业务员,案发前长期在盈**司从事理财工作,盈**司也为其安排了办公场所,并且刘**在公司办公地点收取原告的理财款项,收取款项后以盈**司的名义给多名客户公开发放印有盈**司名称的礼品,盈**司对此也没有予以及时制止。从上述情况综合分析,盈**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足以导致原告相信刘**具有代表盈**司签订合同和招揽业务的权限。刘**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起诉被告盈**司主体适格,所签订的合单对盈**司具有约束力,盈**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盈**司返还3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刘**另行主张权利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芳**司、盈**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芳**司系盈**司的实际控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起,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盈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构成职务行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刘**虽然是上诉人公司兼职业务员,但公司从未为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授权其有直接收取理财客户资金、签订借款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李**对公司的理财流程的规定也是非常清楚的。本案中,李**是上诉人公司的老客户,应当知道理财流程,李**在明知刘**没有公司授权的直接收取理财款的委托书的情况下,为了追求高息,报着侥幸心理认为刘**会将理财款上交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将理财款交付给刘**。因此李**的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对人误以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情形,不适用该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人刘**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刘**是上诉人的兼职业务员、其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正确。刘**的行为已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定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与犯罪不能同时成立。被上诉人李**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被上诉人李**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刘**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造成上诉人李**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其单位,即上诉人盈**司承担赔偿责任。刘**作为上诉人盈**司的业务经理,工作过程中,刘**以盈**司名义招揽业务,在日常工作时间将李**等客户约至盈**司办公室洽谈并办理理财业务。依据刘**实施行为的时间、空间特征以及其向李**推介理财业务的行为内容来看,其行为应被认定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二、对于李**而言,刘**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盈**司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辩称,因刘**行为已构成犯罪,不能与表见代理并存的意见不能成立。刘**行为虽被认定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何种罪责,是由刑事法律予以确定,而其行为所造成李**的民事权利所受损失,应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李**而言,刘**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三、盈**司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甚至过错,应对李**进行经济赔偿。盈**司在上诉状中将李**称为“老客户”,证明盈**司知道李**长期在盈**司进行理财活动,也应当知道作为其业务经理的刘**的日常工作方式。盈**司作为刘**的用人单位,对刘**的日常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对于刘**从事理财业务中长期存在的错误行为予以默许、纵容,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甚至是过错,才最终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在理财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与盈**司的监管缺失所致也具有因果关系,盈**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芳**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以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翠**公司业务员,案发前长期在盈**司从事理财工作,且盈**司为其提供办公场所,同时,李**系盈**司投资理财的客户,李**在与盈**司投资理财合同到期后,投资理财款项并未直接取出,并变更为“合单”的形式继续理财。刘**长期在盈**司提供的办公场所内收取李**理财款项,且以盈**司的名义给多名客户公开发放印有盈**司名称的礼品,盈**司对此没有及时予以制止,在盈**司授权不明,致使善意相对人李**足以误认为刘**系有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刘**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刘**与李**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行为应当对盈**司具有约束力,盈**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判定盈**司返还李**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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