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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果诉闫灿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季*果诉被告闫灿坡、王**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灿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闫灿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闫灿坡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据(见借据)。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利息及本金未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王**共同辩称:我欠原告的钱这是事实,我和原告2015年7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只能还原告本金,没有利息。因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没有到期,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闫**向原告季银果借款70万元(该笔借款中有季银果30万元、李**40万元),同日季银果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闫**转款70万元。该7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称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5日。2015年7月7日,被告闫**在偿还本金9万元后,重新给李**和原告季银果各出具借条一张,给季银果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季银果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闫**,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闫**向季银果归还3万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闫**向季银果还款58598元(季银果为其出具收条),又通过刘**归还5万元,以上共计138598元。原告认为被告闫**偿还的是7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利息,被告闫**认为7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2015年7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就不再说了,其偿还的应为借款本金。后原被告就偿还借款及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闫**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闫**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向季银果、李**共借款70万元,在偿还9万元后,2015年7月7日,闫**分别给季银果、李**出具了借条,被告闫**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闫**支付了借款,被告闫**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还款58598元,该款项并未显示为偿还利息,故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闫**仍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闫**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2012年10月5日的7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月利率2%,原告称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5日,但2015年7月7日被告闫**给李**、原告季银果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之前70万元借款的重新确认,原告称被告闫**所偿还的借款为之前70万元的利息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1月5日至重新出具借条前一日(即2015年7月6日)之间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2015年7月7日被告闫**给原告季银果重新出具的借条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之前70万元借条的利率约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刘**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有月利率2%的约定。因原告仅主张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故二被告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归还的另外8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偿还原告的8万元不足以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241402元及利息,所以该8万元应当先抵扣利息,然后再抵扣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灿坡、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银果借款本金241402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季银果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闫灿坡已还的8万元从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先行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闫**、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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