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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徐**、晁自立、徐*淑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徐**、晁自立、徐*淑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时作为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亲属徐**从濮阳市**务有限公司购得一辆长城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豫JGZ010,并于2013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568元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亲属徐**驾驶该车在范*高速上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徐**死亡、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着火已经发生全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亲属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现已经报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354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35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4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徐**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该车系抵押贷款购买,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限公司,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原告不能获得任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亲属徐**为其车辆豫JGZ010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056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上汽通**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2014年6月24日23时35分,徐**驾驶豫JGZ010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返回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鹤段122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周*驾驶的冀F87883冀FW8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死亡,两车损坏(豫JGZ010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着火)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处理,作出鹤公交认字(2014)第7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王**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豫JGZ010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E71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已经严重损坏,并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为135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审理理赔,被告以徐**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徐**将豫JGZ010号车辆在上汽通**责任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截止2014年11月17日,徐**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68639.46元。2014年11月17日,上汽通**责任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权益确认书及由徐**、王**签字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书,该公司同意被告从保险理赔款中有限向其公司支付68639.46元后,剩余理赔款可支付给本案原告王**。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款、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驾驶员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而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明确告知上述免责条款,被告提交了有“徐**”签字的保险单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否认“徐**”三字由徐**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及徐**醉酒驾驶是否属于被告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根据徐**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显示,上汽通**责任公司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其在徐**欠付其公司车辆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上述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得到上汽通**责任公司的书面认可,故四原告对扣除车辆贷款本息后的车辆损失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原**限公司保险金41066.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个月,以不超过675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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