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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诉被告王**、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王**、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2009年秋原告经南乐**种子站站长赵**介绍与被告王**、董**认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当季原告即向二被告推销肥料。2010年双方继续合作,5月15日原告与王**签订了肥料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先赊给王**肥料33吨,再送货时付现款,赊欠肥料款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计息。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送货,经结算,至2011年3月1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71009元,被告董**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010年底退回原告肥料合款15600元,2011年5月份王**在其家中付给原告5000元,当年底又付3000元。2011年9月份原告从王**处拉走麦种1900斤,计款2394元。上述合计25994元,下欠货款4501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5015元及2010年6月1日至起诉日利息1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实际货物交给了董**,欠据也不是王**书写,所以原告不应起诉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的起诉。

被告董**未做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肥料销售协议书》一份;2、2011年3月17日被告董**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3、2012年10月18日证人赵**书写的证明一份;4、王**发给原告的信息两条。由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欠货款数额及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虽然证人赵**未到庭,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也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秋季原告经南乐**种子站站长赵**介绍与被告王**、董**认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当季原告即向二被告推销肥料。2010年双方继续合作,5月15日原告与王**签订了《肥料销售协议书》,该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原告先赊给王**33吨肥料,再发货时王**先付款,所欠肥料款须在本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肥料分批送到由王**安排的销售点,后于2011年3月17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肥料款71009元,被告董**向原告书写了“今证明欠化肥款(71009)柒万壹仟零零玖元正寺合社董**2011年3月17日”字样的欠据一支。2010年底退肥料合款15600元,王**分别于2011年5月、12月底付款5000元、3000元,2011年9月原告自王**处拉走麦种1900元,计款2394元,上述共计25994元,下欠45015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5015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1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送去了货物,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签订了合同,被告董**收货并出具了欠据,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50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本金分段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庞**货款450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金55409元(71009-15600)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本金50409元(55409-5000)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本金48015元(50409-2394)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本金45015元(48015元-3000)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立案日期2012年9月11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王**、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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