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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38716、豫8967挂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4月6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泰安市泰山区泰安东高速下道口北1公里处时,轮胎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起火,导致车辆报废,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199077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4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轮胎爆胎引起的车辆燃烧,属于轮胎破损险和车辆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但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有车损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所有的豫J38716、豫8967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豫J38716车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4月6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泰安市泰山区泰安东高速下道口北1公里处时,轮胎爆胎起火。泰安市**山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为汽车行驶过程中副驾驶一侧从后向前第二组轮胎内侧轮胎爆胎起火,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副驾驶一侧从后向前第二组轮胎内侧轮胎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过濮阳**院技术处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重新鉴定,经评估,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为152509元,其中残值17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轮胎爆胎起火引起车辆着火燃烧,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自燃损失险指的是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和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损失险保障的是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轮胎爆胎着火引燃保险标的起火燃烧,并不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发生的火灾,不属于自燃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标的已经河南方**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152509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赔偿后,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因重新鉴定的数额低于原告委托鉴定的数额,原告应适当分担一部分评估费,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保险赔偿金156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赔偿完毕后,豫J38716、豫8967挂车的全部权利归被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原告负担941元,被告负担34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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