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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银行)与郭**、张**、郭**、张**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银行)与被告郭**、张**、郭**、张**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崔**,被告郭**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布**、刘**夫妻二人因开门市缺少资金,与被告郭**、张**、郭**、张**共同组成联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布**、刘**借款后的前2期均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还第3期贷款时已找不到布**、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郭**、张**、郭**、张**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共同辩称,不知道5万这笔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张**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2009年4月19日布*超,被告郭**、郭**与原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1092320072090039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及布*超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以被告郭**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在联保的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最高额50000元借款及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布*超、刘**签订的编号为410923110081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联保协议范围内,依据布*超的申请与布*超、刘**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付到布*超开设的账号为×××××××存折内的事实。

被告郭**、郭**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张**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郭**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质证意见是签协议属实,但是签协议是布全超、郭**、郭**三个人签的不涉及家属。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意见是借款合同、借据不属实,没有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郭**、郭**辩称联保不涉及家属,因布**与被告郭**、郭**致原告联保协议书中没有张**、张**签字,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知道布**贷款的事,与被告致原告联保协议书中承诺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的约定事实相悖,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19日布**、被告郭**、郭**共同签字致原告南**储银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共同承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50000元。二被告及布**的上述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41092320072090039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布**与被告郭**、郭**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郭**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可以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2010年8月18日布**、刘**夫妇因进洁具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18日,布**、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923110081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布**因进洁具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100%。原告不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提供贷款,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把50000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布**开设的账号为××××××存折内。布**借款后前2个月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09年10月份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找不到布**、刘**夫妇,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1150.73元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郭**对布**拖欠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储银行与布**、郭**、郭*远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布**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布**及财产共有人刘**在借款后的前2期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自2009年10月18日后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郭**、郭*远虽辩称不知道布**贷款的事,但与被告在致原告联保协议中签字承诺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的事实相悖且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郭**、郭*远共同连带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承担责任后,可向布**、刘**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郭**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南**储银行借款本息41150.73(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结算为准)。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郭**、郭**对布**、刘**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布**、刘**追偿。

二、驳回原告南**储银行对被告张**、张**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郭**、郭**支付律师费的3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郭**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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