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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申光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8时50分许,申**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罗**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罗**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察大队认定,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日,原告被送到馆**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86300元。邯郸**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上肢综合肌力四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准则》(GB18667-2002)4.7.1条f款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垫付医疗费39000元。另查明,申运鹤与南乐**有限公司为车辆委托管理关系,与申**为雇佣关系,其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罗**的父亲罗**于1948年9月16日出生,母亲孟**于1948年7月1日出生,其母亲共生育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作为申**驾驶的机动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经确认原告罗**的损失为:1、医疗费86300元。2、误工费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和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90日误工期限,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90天=3799.7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86天+150天)=9963.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86天=43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40%=81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他被抚养人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罗**年满66周岁需计算14年,孟秀针年满66周岁需计算14年,二人均为两人平均负担。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14年+14年)÷2人×40%=46188.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1488元+46188.8元=127676.8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400元。8、车辆损失1975元。9、车辆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561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975元,以上合计12197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5615.26元-121975元=133640.26元,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被告申**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3640.26元×10%=13364.0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33640.26元-13364.03元=120276.2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南乐**有限公司、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242251.23元。二、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13364.03元。三、原告罗**应得赔偿款255615.26元,扣除39000元返还给被告申**,实得赔偿款216615.26元。四、驳回原告罗**对被告申**、南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申**、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罗**负担9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19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罗**、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上诉称,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三人计算;专家手术费是伤者治疗过程中实际花费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门诊医疗费单据应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罗**承担940元案件受理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罗**伤残等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申**、南乐**有限公司均口头答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申**承担13364.03元错误,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092号鉴定意见书虽系罗**单方委托,但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问题。因本次事故给罗**造成了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故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维持。另,鉴定费属于罗**实际损失,应一并予以赔偿。关于罗**上诉称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罗**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5年5月20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天,一审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90日不当,应予纠正。因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15410元/年÷365天×150天=6332.88元。关于罗**上诉称护理费的问题。因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故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参照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092号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确定的护理人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罗**上诉称应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支持三人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上诉称专家手术费的问题。因罗**未提交专家手术费票据,对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上诉称医疗费的问题。经审查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为86467.5元。关于罗**上诉称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馆**民医院诊断证明明确记载有:加强营养。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该诊断证明,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87天=2610元。因罗**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其上诉称应支持其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罗**各自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467.5元,误工费6332.88元、护理费99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88.8元、营养费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97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60925.91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罗**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75元,合计12197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0925.91元-121975元=138950.91元,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申运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8950.91元×10%=13895.09元,罗**的其他损失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138950.91元-13895.09元=125055.82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各项损失208030.82元;

四、变更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5)馆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申运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各项损失13895.09元;

五、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垫付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罗**负担754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罗**负担45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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