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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与段*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建因与被告翟**、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段*建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段*建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翟**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建诉称,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原告段*建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11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段*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建受伤住院,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867.52元,护理费3261.96元(41天×67.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7826.998元(8475.34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140元,误工费12093.12元(截止定残前一天,152天×79.56元/天),复查费444元、车辆损失费58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328093.598元,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在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206093.598元由保险公司商业险及其他被告按30%(即61828.0794元)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翟八斤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原告段海*要求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段**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110M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被告翟**、原告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对此,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在中国人**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76867.52元,后在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44元。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开封**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认定,原告段**所有的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58300元,为此,原告段**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原告段**所有的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向开**汽修厂支付停车费1000元。2014年3月27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段**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段*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段*建、被告翟**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段*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段*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并按照15%的免赔率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段*建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翟**赔偿。本案中,原告段*建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段*建要求的医疗费76867.52元,护理费326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3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140元,复查费444元,车辆损失费58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段*建伤残等级的构成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2547.1元(8475.34元/年×20年×31%);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段*建的伤情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777元(41天+90天=131天×67元/天);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段*建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的比例及原告段*建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建的损失共计207997.5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段*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共计58300元,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144997.58元(包括部分医疗费76867.52元,护理费3261.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30元,鉴定时检查费140元,复查费444元,误工费87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547.1元),同时,另案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人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38471.16元,综上,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283468.74元(144997.58元+138471.16元),因此,原告段*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51%(144997.58元÷283468.74元),李**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49%(5073.38元÷283468.74元)。综上,对原告段*建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赔偿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61200元(120000×51%),剩余144797.58元(207997.58元-6120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并按照15%的免赔率赔偿21719.63元(30%-15%=15%×144797.58元),原告段*建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01358.30元(144797.58元×70%),其中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部分21719.63元(144797.58元×15%),由被告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建经济损失共计84919.63元。

二、被告翟八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建经济损失共计21719.63元。

三、驳回原告段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原告段海*承担1711元,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1923元,被告翟八斤承担34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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