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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武**与李敬爱、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武**与被告李敬爱、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敬爱、被告永**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武**诉称,2013年8月6日7时30分左右,原告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芒砀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敬爱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L2055号轿车沿芒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侯岭乡机电制修厂路口时,被告突然右转弯,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2013年8月18日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火集团总医院治疗,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寰椎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60000余元,现仍需卧床休息,已达伤残程度,被告至今分文不付。被告李敬爱的车辆在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再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敬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给予赔付;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保险公司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以及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车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诉求数额较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武**、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武**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3、永城市**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4、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武**在城镇居住,适用城镇赔偿标准。5、李**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6、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8、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徐州**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9、徐州**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院出院记录1份;10、武**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61135.73元;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期间。11、河南**限公司刘河煤矿证明2份;证明原告武**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12、永城市**有限公司证明1份;13、永城市**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1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武**伤残程度为八级、再疗费8000元。15、永城**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16、交通费票据92张,金额2076元;17、停车费票据7张,金额650元;18、鉴定费票据14张,计1400元;19、武**与李**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李敬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前进的收条2张,金额28000元;2、武**的收条1张,金额2900元。

被告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14、15、19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伤者系武**;证3,形式不合法,无出证人员签字,同时仅证明武**现居住在城市,无法证明武**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证4,应当同时出具调查报告,用以核实其真实性;证据8、9,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武**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证10,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核实用药真实性,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如原告无法提供,结合实践,其公司应享有15%非医保用药的免赔。票号为0495844的收据,无出票人印章,不是正式发票,更无法体现系武**实际使用,不应认定;证11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仅出具证明体现不出证据的客观性;证12、13有异议,其一,工资标准为5千余元达到了个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其二在未提供餐饮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的情况下,无法体现餐饮公司实际存在。其三,在无误工期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出院之日止;证16,认为交通费认定500元较为合理;证17、18,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武**、武**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9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武**的伤情诊断,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其中票号为0495844,不是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票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武**事故前三个月的工作分别为7940元、5833元、6609元,其误工费应按前三个月的平均值计算;第12、13份证据,经本院核实,护理人员李*如月工资为1500元,其护理费计算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第16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相连,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第17、18份证据,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7时30分,被告李敬爱驾驶其所有的豫NL2055号轿车沿永城市芒砀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侯岭乡机电制修厂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武**驾驶的皖FR025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敬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负次要责任。原告武**受伤后入住河**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寰椎骨折伴颈髓损伤;2、头外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4168.49元,后到徐**医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56967.24元,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武**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6000-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武前进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43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50元。

另查明,1、原告武**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护理,李**月工资1500元;2、原告武**系河南**限公司刘**矿的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780元;3、被告李敬爱所有的豫NL2055号轿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4、原告武**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敬爱为其垫付医药费30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敬爱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成武**受伤、武**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敬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负次要责任、武**无责任,经本院审查永城**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原告武**承担30%,被告李敬爱承担70%。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武**的医疗费61135.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4天×226元/天=28024元,护理费23天×50元/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省内)×30元/天+21天(省外)×50元/天=1110元,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30%=122655.72元,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武**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原告武**车辆损失费430元,以上合计234735.45元,应由被告李敬爱赔偿。由于被告李敬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支公司应在豫NL2055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24元,护理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678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赔偿原告武**车辆损失费430元,合计120430元。原告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4305.45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李敬爱承担70%的责任,计款80013.82元,由于被告李敬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支公司应在豫NL2055号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款由原告武**自理。原告武**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敬爱承担70%,计款910元。原告武**支出的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50元,由被告李敬爱承担70%,计款525元。原告武**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敬爱为其垫付医药费30900元,应视为被告李敬爱先行替被告永安**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永安**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李敬爱。原告诉求的康复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0443.82元(其中309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安**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前进车辆损失费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敬爱赔偿原告武**鉴定费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敬爱赔偿原告武前进鉴定费、停车费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敬爱负担4300元,原告武**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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