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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八月初十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结婚,感情基础差,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婚后经常不在一起,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7976元,共同承担债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南民初字第1404号和(2015)南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相互了解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系受父母教唆,盼子心切。因生育问题,原告带被告到郑州某私立医院治疗,导致被告终生不育,且被告婚后放弃打工照顾家庭,要求原告给予被告补偿50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真强家电广场销售单客户联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十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曾家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款35776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六门柜1套、低组合1套、梳妆台1套(带凳子)、写字台1个、鞋柜1个、盆架1个、沙发1套、茶几1个、饮水机1个、海尔冰箱1个、42寸创维电视机1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捷安特变速车1辆、脸盆2个、暖瓶2个、茶具1套、荆篮1个、皂盒1对、床刷1对、衣架2把、枕芯2对、被子16条、四件套毛巾被被罩床罩共39条、毛巾枕巾共7条、枕套2对大椅子1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庭对真强家电广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原告三起诉离婚,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满一年,双方仍未和好,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格力柜机空调是否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时,被告未对勘验笔录提出异议,且经本庭向真强家电广场格力品牌负责人询问,原告提交的票据系原始票据,被告出具的系补开票据,且该票据不能证明该空调系被告购买,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三年有余,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为被告治病借款3.5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为准)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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