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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管理所与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管理所诉被告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管理所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大隅口西的商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即不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也不退还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房屋使用权,赔偿损失26499元(每天219元,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使用房屋已经好几年了,房租基本上是略低于私人住房,好多租赁该公司的租户也是一样。房屋到期后,原告将房屋租赁费涨到8万元,我不同意。要求解除合同我不同意,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我从三月底的房租已经交过,没交的只是4月份以后的房租。如果其他租户的房屋都交付给原告,我也同意交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使用权并赔偿损失2649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依法将房屋交还甲方,如继续承租,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认可该合同。2、2014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存根一份。3、2014年5月30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存根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期是1年,到2014年3月1日期限届满,按约定被告如果继续使用应提前三个月与原告协商,但被告并未提前协商,并且经过多次通知,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处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合情合理合法。被告自合同到期后至今仍使用着原告的房屋,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送通知时被告就说该房子存在争议,是因为当时没有达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原告公司租赁出去的房屋都是这样做的,并不是我一个。况且三月份的房租原告已经收取过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告(甲方)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乙方)朱**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大隅口西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年租金为38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五(3)、甲方如需出卖或抵押该房产,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六(5)、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将房屋交还甲方,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三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契约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将房租支付至2014年3月底。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14年5月12日、5月30日原告两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6月4日之前,带原合同到房管所续订合同,如过期不来签订合同,视为自动退房,但被告一直没有前往续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提前三个月与原告协商另行续签合同,也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明显违反了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项中关于后合同义务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天219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房租为38000元,每天为104元,故对原告要求按每天219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按每天104元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将房屋使用权归还给原告永城市房地产管理所;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地产管理所损失9464元(每天104元,2014年4月1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91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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