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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有限公司与永城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永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产业集聚区内的05#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5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每月22500元,合同生效之日被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次年租金在次年租期开始前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月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不支付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53.84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企业属于招商引资项目,在国家扶持项目之内,当初产业集聚区的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作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第一年房租免交,签订协议时交10万元押金抵第二年房租;2、当初此厂房是一家面粉企业所用,厂房内部环境脏、乱、差,与产业集聚区领导协商,把厂房粉刷清理过后再交于我方使用,但经过3个月之后园区一直没有动作,协商过后园区领导答应由我方进行粉刷清理,园区按市场价补助我方所产生的经济费用;3、签订合同时我方要求产业集聚区在合同上作出书面约定,但是产业集聚区领导说如果书面约定,会在以后的厂房租赁中产生不良影响,政府说话算数。我方出于对政府的信任,所以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那么现在结算房租的时候,应该在原告诉求中扣减。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84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当年租金,次年租金在租赁开始前十五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应支付每日月租金10%的违约金。该合同自2012年9月21日生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和场地,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2、被告拖欠租金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共欠租金533616元,要求依此判决所欠租金数额。

被告永城**有限公司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租金中,应当扣减的部分没有扣减。对证据2认为欠款属实,对于30万违约金,不应支付。我们对政府的信任,才没有作书面约定,口头约定也是约定。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可原告所列欠款数额属实,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产业集聚区内的05#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5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每月22500元,合同生效之日被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次年租金在次年租期开始前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10%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不支付租金,经核算,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共欠租金633616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10万元,尚欠租金5336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所诉欠租金53.84万元,但提供所欠租金明细为533616元,被告亦认可,故本院认定截止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33616元,被告辩称应在租金中扣减原告承诺扣减的部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10%加收滞纳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租金533616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被告永城**有限公司负担9260元,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负担2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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