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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欠与郝*、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欠因与被告郝*、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欠诉称,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郝*、曹**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并提供房屋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7.2万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因二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曹**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7.2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欠与被告郝*、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对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3、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4、永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134075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郝*、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郝建以其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南文化路西房产屋与原告刘**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东城区字第20134075号。二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刘**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提起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共计7.2万元,因双方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视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每日按借款余额万分之五计算为10.65万元(60万元×0.05%×355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2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60万元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7.2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郝*、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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