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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悦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于2010年1月20日到君**公司工作,担任营销部经理职务,从双方认可的工资表上显示陈**自上班当月开始的月工资为3500元,陈**在君**公司工作期间,君**公司没有为陈**缴纳社会保险。陈**于2011年8月31日离开君**公司时,君**公司未将工装押金退还陈**。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查明:本案在仲裁期间,陈**诉称“2010后1月20日到君**公司从事营销部门经理,没签合同,每月工资底薪3500元,2011年8月31日离开单位,不欠工资,保险自己交,押金200元未退”,君**公司对陈**所述无异议,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以西劳仲字(2011)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君**公司支付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为陈**报销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退回工装押金200元、支付陈**经济补偿金7000元。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庭审前递交的诉状称:陈**系洛阳**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月,陈**到君**公司负责推销客房和餐饮,君**公司为其提成,双方系劳务关系。庭审中又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称该劳动合同书系君**公司与陈**所签,经陈**申请,对该合同书中“陈**”进行了文字鉴定,结论为签名“陈**”系其本人书写。对此,陈**要求对签名时间、(他人填写的)合同内容字迹与无落款时间的《君悦龙豪大酒店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以现有条件不能作明确结论,故作退案处理。陈**申请由填写合同书内容的人员到庭质证,君**公司称不清楚何人填写该合同书内容,表示该人无法找到。另查明:1、君**公司提交该合同书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2、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3、乙方(即陈**)社保金由乙方自己缴纳,甲方(君**公司)承担部分已包含于乙方工资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君**公司与陈**均认可陈**就职于君**公司的事实,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作为国家强制性保险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应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据此陈**要求君**公司报销其缴纳的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君**公司收取陈**工装押金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应予退还。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君**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交了支持其诉称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但却对该证据存在的下列问题不能作出符合常理、符合逻辑的正常解释:1、何人代表君**公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内容部分的字迹是何人书写?2、为何该合同书中没有双方签订的具体时间?3、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此期间工资底薪为月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涨为3500元,为何事实上陈**的工资表上显示试用期的工资与期满后的工资并没有区别?据此君**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劳动合同书”存在瑕疵,在不能对上述问题作出符合常理、符合逻辑之解释的情况下,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同理,在不能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君**公司没有为陈**缴纳社会保险时,君**公司应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陈**要求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君**公司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二、君**公司报销2010年2月到2011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三、君**公司退还陈**工装押金200元。四、君**公司支付陈**经济补偿金7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君**公司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君**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与法不符。《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签订的,且鉴定结论认定“陈**”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尽管该合同书在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与法不符。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报销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金由其自行缴纳,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包含在被上诉人的工资内,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社会保险金的义务无法律依据。三、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在《劳动合同书》期限内被上诉人2011年8月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是上诉人解除合同还是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并未作出认定,只是认定被上诉人陈**2011年8月31日离开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2010年1月2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上班,月工资3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收取工装押金2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陈**”经鉴定该签名为陈**本人书写,应认定双方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君**公司不应再向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上诉人称其已将应为陈**缴纳的社保费已包含在陈**的工资中,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将社保费包含在工资中支付给劳动者。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洛阳君**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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