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洛阳俸**限公司、刘**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洛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洛阳俸**限公司、刘**、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于2015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称:申请执行人张*申请执行洛阳俸**限公司、刘**、乔**一案中,洛阳**民法院查封了位于洛阳**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和洛阳市洛龙区金泰盛唐至尊第一期地下室E区-36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但案外人于2014年12月10日和刘**、乔**签订了洛阳**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屋的按揭房买卖合同和洛阳市洛龙区金泰盛唐至尊第一期地下室E区-36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刘**、乔**已将涉案房产转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为购买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已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给乔**40万元;案外人为购买洛阳市洛龙区金泰盛唐至尊第一期地下室E区-36号房产,已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给乔**13.8万元,随后案外人就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后入住使用,并通过乔**归还了部分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的按揭还款。案外人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洛阳**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的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和洛阳市洛龙区金泰盛唐至尊第一期地下室E区-36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乔**出具的收条;4、物业费、水电费收据;5、王**购买橱柜等装修建材的收据;6、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19393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7、补充协议等。

申请执行人张*对案外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洛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洛阳俸**限公司、刘**、乔**,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查封了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洛阳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一期地下室E区-36号房产,在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王**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4年12月10和乔**、刘**签订了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的按揭房屋买卖合同和洛阳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一期地下室E区-36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乔**支付了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的购房款40万元和洛阳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一期地下室E区-36号房产的购房款13.8万元,随后就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入住后还通过被执行人乔**归还了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的部分按揭月供。案外人王**认为自己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所有权人系乔绍阳,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他项权证号:洛房市他字第00086885号。

洛阳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一期地下室E区-36号房产,未设定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洛阳俸**限公司、刘**、乔**没有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拍卖其资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王**提出的其从被执行人乔**、刘**处购买涉案房产,已支付相应购房款,申请人民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异议,经查,案外人在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乔**名下的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时,未支付全部价款,且案外人明知其购买的是有银行贷款的按揭房产,中国**阳分行系抵押权人,案外人从被执行人乔**处购买该设有抵押权的房产,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未通知抵押权人,案外人对该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自身存在过错,故其对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7幢1-1901号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购买的洛阳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一期地下室E区-36号房产,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乔**名下,故其对洛阳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一期地下室E区-36号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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