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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杜*、谢**、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展、蔺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勇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需要购买房屋居住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销售徽安新城18号楼905室的房屋一套,面积100.34平方米,单价为4570元/平方米,并一次性向被告付款43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交房日期到达后,被告并未如期交房,并一再拖延,导致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均不予退还。原告向房管局投诉得知被告销售的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对外销售。被告系欺诈销售行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即认购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3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0000元;并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430000元,合计9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诉成销房日期到达后,被告未如期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均不予退还。事实是,2013年5月原告所购的18号楼,已具交房条件,且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至此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均未到来。另据认购协议第5条交房日期初步定位2012年12月31日,这事实上已经把交房日期的不可预见性表现出来,作为原告也确有思想准备,原告延误至2014年5月才到公司交涉,欲求优惠,从未提起退房。我公司经研究认为,从与原告签约到被告通知办理交房手续。7个月时间因市政规划,行政法规和政策性调整,确属不可抗力。但迟交房是事实存在,为达到和谐相处,被告宁愿免收燃气初装费等费用3万元。原告要求再优惠3万元,被告实难接受。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出现今天的公堂对薄。至于原告诉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如何计算,缺乏依据。2、原告诉求被告一倍赔偿房款43万元,即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3、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欺诈行为,更无法律依据,纯系诬言。北关城中村改造工程(徽安新城)是经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政文(2011)13号文和洛阳市旧**组办公室“洛旧改办(2009)号文下发执行的,不可否认和违背其历史现状,如预售许可证等问题存在客观性和普遍性,正是开发商共同面临的大难题。同时,也是被告事先明确告知原告的,才形成了认购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达。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的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诉求。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任*(乙方)、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认购房屋18号楼一单元905室;二、建筑面积100.34㎡,认购价4570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四、优惠幅度6%,成交单价4285.43元每平米,实际总价430000元,房款已付清;交房日期:初步定为2012年12月31日;六、双方约定:1、该房认购单价不能改变,否则乙方可以退房,甲方进行双倍赔偿;2、上述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产权面积多退少补;3、乙方不能更名;4、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乙方可随时提出退房,甲方承诺在7日内为乙方办理完退房手续,认购款一次性退完,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任*将43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开庭前,被告**公司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内部认购协议》、收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但“认购款一次性退完,不计利息”的约定,有悖公平原则,结合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迟迟不能交房等因素,原告任*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任*、被告河**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购房款43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500元,由原告任*负担6000元,被告河**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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