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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豆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豆*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在永城市新城区开源路经营宏宝莱电动车专营店,2015年7月30日,原告去该店购买电动车,订购了一台黄色宏宝莱,价款18500元,原告当即将款付清,但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交付的车辆并不是原告订购的宏宝莱,而是福莱沃电动车,生产厂家、产地均不相同。而且随车的合格证与交付车辆的车架号、控制器号也不相符,构成消费欺诈,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退换,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购车款3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豆*超辩称,该辆电动车是为原告订购的,当时原告交了600元的押金,后来又交1400元,总共交2000元押金,原告到我店去了六次,问我有没有这款车,我说没有这款车,原告说有一摸一样的车吗,我说我店里没有,我可以给你订购,后来我在山东**沃厂给他订购了一辆,车辆发过来后,原告要我增加一个发电机,我说我店里没有,这得到厂里去购买。自己没有欺诈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款3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该收据上品名规格一栏被告开始填写的是小精灵,原告发现错误,要求被告更正,被告又在下面填上了宏宝莱、黄色。2、照片1张;3、被告的宏宝莱宣传彩页1份,证据2、3证明被告经营的是宏宝莱电动车。4、被告提供的随车证件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品牌与原告购买的品牌不一致,被告存在欺诈行为。5、永城**管理局申诉终止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购买宏宝莱电动车一辆,被告交付的电动车不是宏宝莱的品牌,原告要求退换无果的情况下,于8月5日向永**商局投诉,经工商局核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动车不仅品牌不符,而且该电动车与随车提供的证件车架号、电动机号均不相符,工商局认为是不合格产品。

被告豆*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案的车辆是原告让代购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电动车行购买电动车,当时没有原告要的宏宝莱款电动车,经双方协商,原告缴纳给被告定金2000元,让被告订购宏宝莱电动车。同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宏宝莱电动车处提车,原告将购车款18500元(含定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之妻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宏宝莱(黄色)。后原告将车提走,次日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电动车并不是原告预定的宏宝莱,而是山东德**效公司生产的福莱沃电动车,与原告预定的生产厂家、产地均不相同。且随车的合格证标注的电机号、控制器号、车架号与交付车辆的车架号、控制器号也不相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5日向永城**管理局局投诉,工商局认为,由于该款车系定制车辆不能确认为合格车辆,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购车款3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在出售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消费欺诈,还是仅属存在过错的合同违约行为。原告王**向被告豆文超订购电动车并购买电动车属实。但被告在出售给原告的电动车名称与原告订购电动车名称不相符时,没有告知原告该车不是原告订购的宏宝莱电动车,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且随车的合格证与交付车辆的车架号、控制器号也不相符,属于欺诈,不构成合同违约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佰元的,为五佰元。……”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在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其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购车款3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豆*超双倍退还原告王**购车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豆*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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