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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与翟八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八斤因与被告段海*、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八斤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段海*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11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翟**、段海*、李**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75.28元,护理费3899元(79.5元/天×49天),误工费5963元(121.6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480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对以上费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段海建辩称,被告段海建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翟八斤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责任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八斤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并非原告翟八斤所有,其没有主张车损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段海*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110M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原告翟**、被告段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在中国人**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共支付医疗费4575.28元。对该费用,原告翟**在中国人寿**司开封分公司按照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赔付2601.2元。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开封**证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9480元,原告翟**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于2011年10月9日卖给原告翟**,但未过户。被告段海*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翟八斤是出资购买李**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其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故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车损的主体适格。原告翟八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其**号普通低速货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海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八斤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翟八斤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段海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翟八斤承担30%的责任。被告段海建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因此,原告翟八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原告翟八斤按照30%、被告段海建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翟八斤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翟八斤的要求的医疗费4575.28分布区,护理费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480元,评估费10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翟八斤的住院天数和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3283元(24457元/年÷365天×49天);要求的鉴定费600元,因原告翟八斤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翟八斤的损失共计35677.28元。对于原告翟八斤在中国人寿**司开封分公司按照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赔偿的2601.2元,与本案交强险是不同的保险合同,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全额的医疗费。对原告翟八斤的以上损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197.28元(包括医疗费4575.28元,护理费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部分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3283元),剩余16480元(35677.28元-19197.28元),被告段海建赔偿11536元(16480元×70%),原告翟八斤自担4844元(1648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八斤经济损失共计19197.28元。

二、被告段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八斤经济损失共计11536元。

三、驳回原告翟八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原告翟八斤承担17元,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280元,被告段海建承担9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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