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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6月8日,刘**驾驶原告名下豫ATH203号轿车与张*驾驶的豫ATJ677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周*的早餐车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及豫ATJ677号小轿车车上人员乘坐人员赵**、张**、李*、李**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周*共计垫付9484.5元医疗费用。另,豫ATJ677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ATH203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均拒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法院判决比例承担责任,共计94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2、(2013)二七郑民二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3、居住证复印件;4、事故认定书;5、豫000009保单一份,豫1110600068保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30%责任,(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案责任划分清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愿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办案小结(复印件)。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平均分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有根据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二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刘**驾驶原告名下豫ATH203号轿车载张*沿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街汝河路口时,与张*驾驶的豫ATJ677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周*的早餐车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及豫ATJ677号小轿车车上人员乘坐人员赵**、张**、李*、李**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976.41元。受伤花费医疗费12886.3元,刘**及原告刘*垫付住院押金9484.5元,剩余的3401.8元由(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70%,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后原告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TH203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与原告刘**承包关系。豫ATJ67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再,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刘*就第三人即周*的医疗费垫付的9484.5元,在(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对周*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周*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故本案中,就原告刘*垫付的医疗费,各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比例及时对原告进行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垫付的医疗费663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垫付的医疗费284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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