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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李**、李*奥诉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李**、李*奥诉被告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代理人孟**,被告韩**及其代理人顾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乐**心医院门前,超越同向在其前行驶的原告郭**载原告李**、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赔偿医疗费6275.38元,误工费5037元,护理费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466.54元,按70%计算1887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两个车并未相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7时05分,在南乐**中心医院门前,被告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在其前行驶的原告郭*丛载李**、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与电动车相挂,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郭*丛、李**、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1)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丛入住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三人共支出医疗费6275.38元,医院诊断原告郭*丛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分离、头部外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1日对原告郭*丛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郭*丛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元及检查费70元。原告郭*丛在受伤期间由家人护理,其子女李**、李**由夫妻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韩**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辩称,二车没有相挂,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韩**赔偿60%为宜。其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627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共计11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110元,每天10元共计11天;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共计11天,应为481.8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1天,应为3985.5元(43.8元×91天=3985.5元);7、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129.9元;9、交通费酌定100元;10、鉴定费570元(500元+70元=570元),共计26030.04元,应由被告韩**承担15618.2元(26030.04元×60%),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李**、李**各项损失18618.2元(15618.2元+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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