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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修建、王*与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修建、王**被告关战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建、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关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修建、王**称:2011年6月30日,案外人王**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23号红星剧院约1179平方米半地下室经营大众洗浴。双方对租金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了自己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遂诉入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28日之前应缴纳的租金137200元;2、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年租金30万元为标准,按10%计算);3、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要求被告按租赁物现状将租赁物无条件交付给二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关战*辩称:1、原告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无法定解除事由,其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方要求被告无条件交付现状租赁物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王*的母亲王**代王*、黄修建与被告关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23号红星剧院约1179平方米半地下室为租赁物;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8年;约定了缴纳租金标准及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四个月的第一个月1日前10天为交下四个月租金时间;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关战*通过中**银行支付租金到2015年10月30日,之后租金迟迟未支付,对原告方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此二原告遂诉入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修建、王*与被告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关**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对原告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该租金数额,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为13720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方诉求3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租赁合同》对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庭审查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解除、返还租赁物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修建、王*与被告关战辉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关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离原告黄修建、王*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23号原红星剧院(东方秀典KYV南邻、玉清池)约1179平方米地下室;

二、被告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修建、王*支付拖欠的租金137200元(2016年2月28日之前应缴纳的租金);

三、被告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修建、王*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年租金30万元为标准,按10%计算);

四、驳回原告黄修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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