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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芳**司、芳**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芳**司在2014年10月7日向我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被告芳**司是担保人,并承诺在2015年4月6日归还本金壹佰叁拾万元及利息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芳**司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现应由被告芳**司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款130万元及利息187200元;2、判令被告芳**司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赔偿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3、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芳**司、芳**司共同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贷金额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现原告没有提供事实转款金额的凭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原告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赔偿范围,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陈*(甲方、出借人)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芳**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G201410008F,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6‰,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该合同还约定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并且在违约责任一条中约定: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给甲方付清本息,丙方在次日内未代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芳**司向原告陈*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原告陈*还与被告芳**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陈*,出借金额1000000元,合同号FG201410008F,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补贴6‰,金额6000元,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2014年10月7日,原告陈*作为出借人,被**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芳**司作为担保人还形成《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陈*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13日,原告陈*(甲方、出借人)又与被**公司(乙方、借款人)、芳**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G201410009F,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6‰,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该合同还约定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并且在违约责任一条中约定: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给甲方付清本息,丙方在次日内未代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芳**司向原告陈*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原告陈*还与被告芳**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陈*,出借金额300000元,合同号FG201410009F,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补贴6‰,金额1800元,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2014年10月13日,原告陈*作为出借人,被**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芳**司作为担保人还形成《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陈*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芳**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陈*提出的要求被告芳**司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告芳**司支付利息187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对其诉讼请求的具体解释,该部分费用实际包含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补贴,依照当事人的有关约定以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芳**司向原告陈*支付利息124800元;对于补贴,在原告陈*与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贴的计算方式,原告陈*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被告芳**司并非涉及补贴的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补贴的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公司向原告陈*支付补贴62400元;同时,被**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248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中有关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原告陈*有关诉讼请求的表述,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月20800元的标准(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6‰计算得出),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利息124800元。

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支付补贴62400元。

四、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每月20800元的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84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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