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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盈**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梁*,被告盈信公司及芳**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盈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宣传得知其公司经济实力雄厚,而且盈信公司是芳**司的子公司,芳**司亦会提供强大的经济保障。原告出于对盈信公司及芳**司的信任,自2012年6月开始在盈信公司办理了投资理财业务,经办人是当时的客户经理刘**,每月原告收取相应的理财利息。2013年9月,原告发现无法正常收到理财资金的利息,同时联系不上刘**,便找盈信公司询问,盈信公司向原告保证资金能够按时归还,但紧接着,盈信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资金不能返还的责任推卸到刘**身上。刘**作为盈信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其任职期间,通过向社会成员办理盈信公司理财项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为盈信公司应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芳**司是盈信公司的实际控股公司,掌控盈信公司的实际运营,应对盈信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盈信公司返还原告损失资金37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9月至返还本金之日的利息(可按银行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芳**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盈信公司、芳**司共同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在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到的实际借款人刘**曾经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但是在2011年3月15日因身体不适本人已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其在2013年3月之后的借款行为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系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的合同管理制度规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出借人按照约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金额,而在本案中两被告都未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刘**也没有将收到的借款金额交付给被告,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据为已有。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实际借款人刘**以盈信公司的名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向原告借款后产生的不利后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原告为了追求高息,明知道被告不允许合单,私下与实际借款人合谋违反被告不允许合单的规定,将钱直接交付于刘**,才让刘**的诈骗得逞。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不是为了追求高息,按照正常的借款合同程序操作,本案的不利后果不会发生,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及生活常识,原告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要出具借条或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款合同是要有借款人签名或签章的,出借人也应当把出借款金额交付于借款人,而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都不是本案被告出具的,上面并没有被告的签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案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的有效凭证,原告仅凭实际借款人曾经是本案被告的业务员认为其行为与被告有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根据。且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实际借款人刘**出具的,有实际借款人的签名,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4、被告芳**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王**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5名原告署名的陈述词三份;拟证明1、各原告均通过盈**司的理财客户经理刘**在被告盈**司进行投资理财活动;2、理财模式有独单和合单两种方式;3、2013年9月之后,盈**司不能按照约定对原告还本付息,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二、财富杂志登载的芳**团总裁郭**的采访文章一篇,拟证明盈**司属芳**团旗下公司,芳**团对盈**司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三、盈**司的广告宣传单,拟证明盈**司对社会进行理财活动宣传。四、盈**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的理财活动存在合单理财方式,允许客户经理代收客户资金进行理财业务。五、刘**名片,拟证明刘**是盈**司理财部客户经理。六、刘**涉诈骗案件中调取的由被告盈**司出具的刘**从事兼职的情况及聘书,拟证明刘**在2013年9月前一直是被告盈**司的工作人员。七、已生效的(2014)涧刑公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1、刘**是盈**司的业务经理,为客户办理投资理财业务;2、被告盈**司业务经理刘**以投资理财名义骗取原告高额资金。八、源自”刘**案”卷宗的”资金审计报告”,拟证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部分群众理财受损金额明细:郭*190000元、郭*600000元、郭**30000元、任连生1060000元、史**160000元、李**360000元、张**960000元、任**80000元、高**50000元、李**80000元、王**370000元、张**200000元、李**50000元、李**20000元、范**40000元、郭**420000元、史**100000元、史新220000元、方群力70000元、史爱菊150000元、乔**140000元。拟证明是本案原告损失370000元。九、照片4张;十、洛阳网”百姓呼声”反映”洛**达盈信投资担保的问题”的材料。证据九、十共同证明盈**司及芳**团因到期无法偿还理财客户资金,发生群众进行网络诉求及堵门讨债的事实。十一、合单二份及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向盈**司投资理财37万元。十二、合同封皮,拟证明原告在盈**司进行过投资理财。

被告盈**司、芳**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是否能够成立,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二财富杂志的采访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被告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应当以公司法相关规定为准;对证据三,不知道该宣传单是否是由盈**司印发或是由盈**司宣传;证据四上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才由所谓的盈**司办公室所印发,盈**司没有刻过该公章。即使是盈**司印发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就是合单的受害人之一,原告投资理财的时间是在2011年,而该单子是在2014年10月才印发,与本案诉讼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五名片都是由刘**本人所印,不能代表刘**的身份情况;对证据六本身没有异议,盈**司聘请刘**也是让其开发合法的业务,并没有授权在社会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公民的钱款;对证据七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书更进一步证明了刘**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若干人的款项。其系个人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是理所应当。对证据八、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没有任何意义,只是形式没有内容。合单上没有加盖盈**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该笔款项是交给被告盈**司投资理财使用的。收条是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原告与刘**之间的民事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另一张是借条,也是刘**向本案原告打的借条,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十二没有任何意义,只是形式没有内容。不能证明是把款项交给了盈**司,原告与盈**司之间不存在理财合同关系。

被告盈信公司、芳**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拟证明: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2、实际借款人刘**只是被告的兼职业务员。3、实际借款人并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交给被告。4、原告及实际借款人刘**清楚地知道被告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管理规定中不允许为客户办理“合单”。二、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制度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合同管理制度签订合同导致投资款被骗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刘**系被告盈信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对外所开展的业务行为,应受到盈信公司的监管。其行为代表盈信公司,行为后果应由盈信公司承担。2、在判决书所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认定盈信公司的管理规定中不允许存在合单的事实。不允许存在合单是被告盈信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而并非生效判决的内容。对证据二,1、是被告盈信公司自己制作,无法证明真假。2、即便管理制度真实,该管理制度只具有内部管理效力。刘**作为客户经理,其对外所实施的业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其工作单位盈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开始,刘**任“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为客户办理投资理财业务,2011年3月,转为兼职业务员。2011年底,刘**因沾染赌博恶习,为筹措赌资,以为原告王**等人办理“合单”获取高息回报的名义,直接收取客户的款项,骗取王**等21人款项。2013年9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对刘**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7日,河南**事务所受天津路分局委托作出豫明会司鉴字(2014)013号关于刘**涉嫌集资诈骗案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1、刘**向王**高息吸收资金37万元,其中2013年9月2日转单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当事人确认收到的利息为7500元;其中2013年7月14日转单(即前合约到期后又重新约定本金、利息和期限)12万元,期限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月息2760元,确认已兑付的当期利息为5520元,当事人确认收到的利息为32440元。(与受害人提供的利息不一致的原因,就是受害人计算了转单前的利息)。……检验结果如下:犯罪嫌疑人刘**利用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共向二十一名受害人高息吸收资金,涉及本金5350000元。刘**支付给当事人(受害人)的利息968693元(其中确认合单后已兑付的当期利息361100元),当事人本金均未偿还。……”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112号判决:“被告人刘**骗取被害人郭*等21人投资款5200000元(含被害人王**投资款370000元),其中948693.00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钱款用于赌博等挥霍。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本案扣押在案的相关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自己的资金是投资到盈**司理财所用,刘**系盈**司员工,盈**司应该予以返还其所投资的款项。原告与盈**司、芳**司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盈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柴建洛,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圆整。营业期限自1999年5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圆整。营业期限自1999年5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以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盈**司投资理财,原合同到期后,投资理财款未直接取出,变更为“合单”形式继续理财。同时,刘**作为盈**司的业务员,案发前长期在盈**司从事理财工作,盈**司也为其安排了办公场所,并且刘**在公司办公地点收取原告的理财款项,收取款项后以盈**司的名义给多名客户公开发放印有盈**司名称的礼品,盈**司对此也没有予以及时制止。从上述情况综合分析,盈**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重大过失,足以导致原告相信刘**具有代表盈**司签订合同和招揽业务的权限。刘**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起诉被告盈**司主体适格,所签订的合单对盈**司具有约束力,盈**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盈**司返还3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刘**另行主张权利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芳**司、盈**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芳**司系盈**司的实际控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起,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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