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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洛阳**有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仙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仙,被告金龙**司、芳**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仙诉称: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第FW201407010号,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要求与其签订为期两年到三年的《债转股协议》或新的为期15个月的《借款合同》。我因被迫筹款购房,故要求执行原合同。借款到期后不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而且2014年10月的利息扣了一半。从2014年11月起停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不偿还借款,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也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连带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要求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拖欠的借款利息0.6万元。3、要求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借款金额以每月1.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4、要求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6、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芳**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15万元本金,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帐明细,证明将15万元本金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此次借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高**(甲方、出借人)与被**泉公司(乙方、借款人)、芳**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FW201407010号,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月利率为16‰,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高**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借人:高**借款人:洛阳**有限公司担保人: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5日。被告芳**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原告称其与二被告自2012年7月10日发生借款关系,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系续签的借款担保合同。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的质证意见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芳**司,金**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2015年4月1日芳**司向原告高**出具《关于高**客户投资资金解决方案》,上载明,客户:高**,投资额:玖拾贰万元(92万元),原合同号:FW201407010、FW201405059F,一、投资资金解决方案,1、2015年5月还本金5万元;2、2015年6月份还本金10万元;3、2015年7月份还本金15万元;4、2015年8月份还本金20万元;5、2015年10月份还本金20万元;6、2015年11月份还本金12万元;7、2015年12月份还本金10万元,二、其他,1、利息按月息3厘3计算,本金还清后,一次性结清利息。2、用中**中心的房屋租赁收益作为借款的偿还保障。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其出具资金解决方案,原告均不同意。

另查明,被告金**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仅支付当月约定利息的一半,即1200元,剩余两个半月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借款到期后,被**泉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高**要求被**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芳**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若遇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2014年10月-12月的剩余利息6000元;

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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