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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芳**司和原审被告芳**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4年6月25日,陈**(甲方、出借人)与芳**司(乙方、借款人)、芳**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第FW201406112F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所涉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的收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收息人陈**开户行:农行账号:62×××71。该合同还约定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即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未按期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甲方。陈**在出借人处签名。同时,借款人芳**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同陈**签订《付息还本计划书》,自2014年6月起,每月20日向陈**付息还本19040元,2014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

同日,芳**司向陈**出具《担保函》一份,对陈**与芳**司签订的第FW201406112F号《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其作为担保人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陈**还于当日同芳**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陈**,出借金额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合同号FW201406112F,芳**司补贴5‰,金额伍**佰伍拾元整,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

芳**司、芳**司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向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陈**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原审庭审中,陈**称因本案出借的119万元中有2万元系他人所有,2014年11月3日,该2万元从本案借款中取出,与芳**司、芳**司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故本案借款本金还剩余117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芳**司、芳**司未偿还借款,也未继续支付利息,陈**诉至原审法院。

另,陈**以本案借款一事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芳**司、芳**司,要求向其支付2014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12495元和2014年11月20日应付利息245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涧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芳**司及芳**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陈**出借给芳**司119万元,芳**司为芳**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芳**司应当及时向陈**偿还借款。芳**司至今未向陈**偿还借款,陈**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自认借款本金还剩余117万元,因此芳**司应当向陈**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芳**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芳**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与芳**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芳**司为本案借款每月向陈**支付5‰的补贴,因此,陈**主张该补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芳**司应当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117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向陈**支付该补贴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芳**司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不负有支付该笔补贴的义务,对于陈**要求芳**司支付该5‰的补贴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芳**司、芳**司向陈**出具的《借据》以及陈**与芳**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的第一期补贴已全额支付给陈**的事实,芳**司、芳**司关于陈**没有提供借款本金的银行转款凭证,无法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在(2015)涧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起诉的利息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起诉的利息为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并非利息的重复诉讼,因此,芳**司、芳**司关于陈**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已另案起诉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芳**司向陈**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向陈**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芳**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117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向陈**支付补贴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芳**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芳**司、芳**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芳**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未依法追加河南盈**限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合法。陈**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事实上是陈**与芳**司、河南盈**限公司签订的相关材料转换而来。为响应国家政策及市政府“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逐渐退出民间理财”的指导思想,由河南盈**限公司转换为芳**司为陈**与芳**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还款担保。河南盈**限公司作为原始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是最清楚的,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应当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即芳**司每月应当支付给陈**利息546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千分之十六的利息并不是芳**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才无奈作此约定。原审支持陈**的高息诉请,变相保护了法律禁止的个人高息贷款。请求撤销原判中对利息的认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芳**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涧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芳**司及芳**司提起上诉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15)洛*终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芳**司、芳**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芳**司上诉认为应当追加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因此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芳**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利息过高的主张,因芳**司与陈**约定的月利率为16‰,芳**司与陈**又约定对该借款按5‰的月利率进行补贴,合计利率超过了月利率2%的法定限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计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芳**司应按每月4‰向陈**支付补贴。关于芳**司上诉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向陈**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117万元为基数按每月4‰向陈**支付补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实际承担部分可向河南**限公司追偿;

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92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上诉人陈妙妙负担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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