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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洛阳**有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及原审被告芳**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告陈**与被告金**公司、芳**团分别签订了以金**公司为借款人、以芳**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第FW201405063。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三方还分别签订了借据,被告芳**司为原告的两份合同分别出具了担保函。另查明,原告陈**自认被告芳**团已向其支付2014年6月、7月、8月、9月利息各1600元,共计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已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天收到陈**100000元。原告提交的付息还本计划书证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应认定被告金龙泉公司向原告陈**借款数额为98400元,被**集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98400元。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以9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总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6400元。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河南盈**限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盈**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转换而来。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及市政府的响应号召“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逐渐退出民间理财”指导思想,河南盈**限公司响应政府号召,退出了民间理财角色,而转换由原审被告芳**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还款担保。本案中,河南盈**限公司作为原始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是最清楚的当事人,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应当追加河南盈**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过高,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即上诉人每月应当给被上诉人利息459.20元。2004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是16‰,但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公司情况特殊,资金周转困难,为了解决公司的实际困难,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与被上诉人约定16‰的高息。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诉人借款当时的事实情况,直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高息诉请,变相保护了我国法律禁止个人高息贷款。希望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5.6%计息,即每月利息459.20元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对利息认定,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应追加其他被告。原审已经查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也都自认,只是借口暂时资金紧张还不了钱,一审庭审中也从未对原被告身份及追加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根据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违约责任也只能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承担。二、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息的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高,一审法院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合理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芳**司同意金**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金**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如未付清本息,按日万分之十支付付息违约金,如导致被上诉人催收、诉讼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还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执行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公司、芳**司未按约定偿还陈**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金**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表述为支付利息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金**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公司要求追加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以9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总利息中扣除已付利息6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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