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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限公司与洛阳**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陈**供应混凝土。陈**签署名为中侨铭秀1#楼项目经理部,工程地址为唐公路中侨铭秀1#楼。2010年9月6日,刘**与原告对账,确认中侨铭秀1#楼仍欠原告529246.47元,后经过被告付款、对账,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没有达成一致,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三**司提交与刘**、洛阳市**有限公司(简称中**司)的协议和证明,认为所有的欠款均应有刘**和中**司承担。原告自述要求利息计算时间为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26日。三建要求追加中**司作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刘**表示所有的结算都是由项目部结算,自己履行职务行为,受三**司指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陈**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中侨铭秀1#楼工程供应材料,应得到货款,三**司提供的协议和证明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同时也证明了刘**在中侨铭秀1#楼项目的身份,即刘**有权对工程价款材料款等进行核算。三**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对外有义务清偿相关债务,其清偿可以依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增加主张为1287元的混凝土款项没有得到各方的确认,对此该院不予认可。三**司应支付给原告349246.47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三**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东**司349246.47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计算止2012年10月2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三**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东**司承担1860元,三**司承担6540元(东**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是东**司与陈**之间的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并且上诉人也没有签字认可东**司所提供的对账单。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刘**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刘**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认可对账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项目经理在建委有备案,刘**不是三建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上诉人认可对账单,刘**个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三、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票据显示由河南三建中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四、根据上诉人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刘**的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东**司明知,上诉人与中**司、刘**有约定:因兑付工人工资、兑付材料款、兑付分包款……引发诉讼由中**司和刘**负责处理,与上诉人无关。五、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中**司为被告。由于实际上中**司直接向刘**支付工程款,中**司欠付工程款是导致刘**不能支付东**司欠款的原因,应当追加中**司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案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本案纠纷中所涉工程是三**司承建的,混凝土都用到了涉案工程,三**司向东**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且东**司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无误。

被上诉人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提供的协议和证明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虽三**司上诉称刘**并非其项目经理,但从其提交的协议和证明可认定,刘**有权对工程价款材料款等进行核算,东**司实际向中侨铭秀1#楼项目提供了混凝土,且有刘**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应当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其未向东**司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付款情况予以认定,且上诉人是否以自己名义付过货款均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上诉人称本案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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