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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河南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运公司)诉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44820元焊接材料,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4482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5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估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运公司曾向伊川**有限公司出售焊接材料。2012年9月11日,原告洛**运公司向伊川**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4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2年11月7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伊川**有限公司,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发票签收单载明:“兹证明已收到洛阳市**有限公司2012年9月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未付款。发票号码为:03356395,金额:¥44820元,欠付账单:3张”。2014年3月5日,伊川**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兴**有限公司。原告洛**运公司多次向被告河**公司索要货款未果,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运公司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存在焊接材料买卖关系,原告洛**运公司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洛**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44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洛**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4482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河南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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