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共购买原告混凝土17862.95元,共付款1786.7元,尚欠16076.25元至今未能结清。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892280.20元的混凝土,但共仅向原告支付了711320元的货款,尚欠180960.2元至今也未能结清。综上,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19703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97036.45元及违约金36192.04元,共计233228.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做任何答辩,程序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本人认为刘**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从未以个人名义给任何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任何单位的货款,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份作废的合同。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从不欠任何人一分的货款。恳请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公司(供方)与被告刘**(需方)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公司向被告刘**提供混凝土,用于一拖装备公司地坪工程,该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或承兑方式支付货款。每400㎡为一个付款节点,全部供货完毕一周内付清全部余款)等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并向供方支付2%/日的滞纳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合同,原**公司提供《洛阳**有限公司砼结算单》18张,该结算单显示的价款总额为892280.2元。其中显示收货方签字人为张**的有4张,价款为393016.3元;显示收货方签字人为被告刘**的有14张,价款为499263.9元。另外,原**公司还提供《洛阳**有限公司混凝土过磅发货单》19张及对应的《洛阳**有限公司砼结算单》(结算单中收货方未显示签字人),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刘**发生的合同外的其他业务及所欠款项,发货单中显示了过磅时间、收货单位(刘**)、工程名称、毛重、皮重、净重、本车方量;备注一栏还显示有如下电话号码:13783130518、13083642781。在收货人一栏分别出现了三个不同的签字人:被告刘**、张**、尤**。

被告刘**提供一份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的《商品砼供货合同》,该合同需方为洛阳洛**限公司,供方为原告东方公司,工程名称为一拖开创地坪改造,该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先款后货)、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刘**在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电话一栏为13783130518。

另查明,原告东方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刘**的联系电话、被告刘**向本院递交的《代理授权委托书》中显示的本人电话以及被告刘**向本院递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显示的电话均为1378313051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公司与被告刘**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于被告刘**提出的上述合同已经被2009年9月19日形成的另一份合同代替、被告刘**已经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09年9月19日的合同虽然在形成时间上晚于原**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合同,但是该合同在工程名称、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上与形成于2009年9月13日的合同不同,且被告刘**提供的合同中也未显示任何其将替代2009年9月13日合同的内容,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刘**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应当按照双方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公司提供的据以计算2009年9月13日合同货款总额的结算单,对于被告刘**签字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显示的签字人为张**的部分,根据张**多次在显示有被告刘**名字及电话的《混凝土过磅发货单》上签字以及其签字的结算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工程名称与被告刘**签字的结算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工程名称一致的情况,应当认定张**系代表被告刘**签字、收货,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承担;综上,对于该部分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2009年9月13日的合同外双方买卖关系及欠款情况的过磅单及结算单,因相关过磅单并未注明具体的价款,而注明价款的结算单又未经收货方签字确认,在无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原**公司自认的付款数额,本院确定被告刘**拖欠原**公司货款的数额为180960.2元。对于原**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支付违约金36192.0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对于原**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0960.2元。

二、被告刘**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192.04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98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洛**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刘**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