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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限公司诉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黄荣士,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二马路东、福寿街西2幢29层2901号写字楼房产,达成了一致意见。因被告个人其他原因,其虽未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备案号为13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已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付款方式的约定,62.59%现金支付、37.41%商业贷款,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了原告418197元的首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本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已于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使贷款到达原告账户,否则视为逾期付款。但被告在支付完首付款后,便迟迟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截至到目前已经有近两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始终置若罔闻。原告无奈按合同约定,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双方签署的备案号为13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配合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2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2、被告配合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手续;3、支付违约金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郑州**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首付款发票。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信息备案摘要。3、催款通知书、快递单。4、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是2013年11月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交了62.59%首付款后,发现合同上商铺的图形和我选的商铺图形不一样,里面有1.4×1.4的柱子,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我拒签合同,要求退款,原告也同意退款,但是至今未退款。今年9月19日已经交房,原告应该让我先看合同再交房款,我不存在过错,我同意解除合同,但前提是退还我房款,且按照年利率24%支付我利息。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置业计划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2、客户赔付申请单及退房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所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的事实,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在看到原告郑州**限公司开发的正弘凯宾城置业计划单后,向原告交纳418197元首付款,准备购买位于二七区二马路东房。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发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与其在置业计划单上所看到相应位置的房屋结构不一致,遂放弃购买,拒绝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并要求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被告收取原告首付款后,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信息备案,合同号为:1300,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位于二七区二马路东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27.4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4315.76元,总金额陆**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整。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19日现金付款总房款的62.59%,即418197元,2013年12月19日商业贷款支付总房款的37.41%,买受人同意在出卖人选定的银行办理贷款,且保证自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使贷款到达出卖人账户,并承担相应费用,否则视为逾期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合同的信息备案手续,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亦未向原告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前往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办理。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该合同,原告将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违约金,并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配合原告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与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办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虽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总房款62.59%的购房款,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产信息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在发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与其在置业计划单上所看到相应位置的房屋结构不一致后,拒绝签订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原告亦同意退还,且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相关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合同编号为13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限公司办理合同编号为1300《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的相关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赵**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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