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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刘**、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夏*,被上诉人刘**、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彭**作为丙方与刘**作为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普*出租车一部承包给丙方,车牌号为豫A×××××,承包时间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合同到期,如不能续签则自动顺延,丙方向乙方交风险抵押金39000元,丙方每日向乙方交纳承包金为120元,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当天,在该协议背面刘**向彭**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彭**包车押金39000元”,并向彭**书写保证“如果在包车期间耽误司机开车每天补助一天一百元钱”。2015年4月11日当天交班时,刘**因故将车开走后一直未返还,故彭**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与刘**双方所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刘**即将车辆开走,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刘**已缴纳的押金39000元并按约定向刘**支付违约金2000元。彭**要求刘**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彭**主张经济损失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鉴于刘**自愿支付彭**经济损失5000元,故对彭**要求刘**支付经济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彭**称孟**与刘**系夫妻关系,要求孟**承担责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押金39000元。二、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经济损失5000元、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保全费79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彭**要求36000元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强出具的双方关于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属于对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的补充条款,是双方对经济损失赔偿计算标准的约定,属于主合同内容。该保证书明确约定:在包车期间耽误司机开车,每天补助一天一百元钱的内容,庭审中,刘*强也认可该保证书系其出具的。在2014年7月15日第一次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之后,彭**在承包期间断断续续只使用了3个月的出租车,直到2015年4月11日重新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一年,但在合同签订当日,刘*强在当日交班时即将车开走便避而不见,彭**仅使用了不到三个小时的车辆,之后再未见过该车辆。彭**从2015年4月11日至今都无法使用出租车,无法工作,彭**的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二人对于该损失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彭**要求36000元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费用由刘*强、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彭**上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没有实际发生,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孟**答辩称:彭**与刘三强之间的纠纷与孟**无关,请求驳回彭**对孟**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1日,彭**与刘**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在协议签订当日即将车辆开走,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审以此判决刘**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彭**上诉称刘**在协议签订当日将车辆开走给其造成36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认定。刘**在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中的“包车期间耽误司机开车每天补助一百元”的约定应是彭**与刘**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能认定是彭**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鉴于刘**的自愿,支持彭**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0元,由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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