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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河南**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置业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芳泰置业公司和被告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被告芳泰置业公司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9月27日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按1.5%计息,被告**公司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随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又达成了《补充协议》,每月又增加了0.5%的补贴,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但是被告违约,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没有到位为由,开始拖欠还本,并于2015年2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和补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单方违约,不予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按1.5%计息,补贴每月按0.5%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算起至本金付清为止;3、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芳泰置业公司、芳**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实际的转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实际转款金额只有985000元。第一期的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15000元,原告的诉求应当以实际的转款金额为凭。2、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律师费的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江*(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公司(乙方、借款人)、芳**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第FW201409106F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所涉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的收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收息人江*开户行:工行账号:62×××13。该合同还约定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即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未按期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甲方。原告江*在出借人处签名。同时,借款人芳**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同原告江*签订《付息还本计划书》,2014年9月28日,芳**公司付息还本15000元,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0日向原告付息还本1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江*出具《担保函》一份,对原告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第FW201409106F号《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其作为担保人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原告江*与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江*,出借金额壹佰万元整,合同号FW201409106F,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伍**整,第一期补贴已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

被告芳泰置业公司(借款人)、芳**公司(担保人)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庭审中,原告提交马**的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芳泰置业公司转账979000元,扣除利息21000元。同时,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本案提交的借款合同系续签。被告芳泰置业公司认可借款合同续签事实,并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的转账金额为准。原告还提交2015年6月15日其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类型为风险代理,在判决生效执行回欠款后,原告需支付10万元律师代理费。被告辩称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根据其提交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实际转账金额为979000元,扣除了利息21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79000元。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9000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公司为本案借款每月向原告支付5‰的补贴,因此,原告主张该补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979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向原告支付该补贴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10万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江*偿还借款本金979000元,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江*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979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向原告江*支付补贴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负担1617元,被告河**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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