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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李**与芳**司、芳**司签订编号为第FW201407118F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至四条共同约定,李**贷给芳**司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利息自李**将借款交付给芳**司之日起计算,合同所涉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李**开户行:中行账号:62×××47;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芳**司愿为本合同项下李**对芳**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即芳**司最后还款期限届满,未按期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李**,芳**司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内将芳**司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李**;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芳**司借款期限届满未给李**付清本息,芳**司在次日未代付清本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利率向李**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三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李**在出借人处签名,芳**司、芳**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芳**司向李**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李**与芳**司签订的第FW201407118F号《借款担保合同》,出借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芳**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此外,李**于当日同芳**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李**,出借金额陆拾万元整,合同号FW201407118F,芳**司补贴5‰,金额叁仟元整,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芳**司、芳**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4年7月27日,李**与芳**司、芳**司又签订编号为第FW201407125F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之外,其他内容均同于上述当事人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第FW201407118F号《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同日,芳**司向李**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李**与芳**司签订的第FW201407125F号《借款担保合同》,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作为担保人的芳**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另,李**于当日同芳**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李**,出借金额壹佰万元整,合同号FW201407125F,芳**司补贴5‰,金额伍**整,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芳**司、芳**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庭审过程中,李**根据编号为第FW201407118F号《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就应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的利息9600元(600000元×月利率16‰),芳**司仅支付4800元,尚欠4800元;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份的利息28800元(600000元×月利率16‰×3个月),芳**司尚未支付。按照签订于2014年7月2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就应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的补贴3000元(600000元×月利率5‰),芳**司已支付1500元,尚欠1500元;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份的补贴9000元(600000元×月利率5‰×3个月),芳**司尚未支付。根据编号为第FW201407125F号《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就应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的利息16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16‰),芳**司仅支付8000元,尚欠8000元;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份的利息48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16‰×3个月),芳**司尚未支付。按照签订于2014年7月27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就应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的补贴5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5‰),芳**司已支付2500元,尚欠2500元;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份的补贴15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5‰×3个月),芳**司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7月2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补充协议》及《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芳**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李**要求芳**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60万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李**要求芳**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息89600元(4800元+28800元+8000元+48000元),并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至偿还之日逾期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均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芳**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要求芳**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补贴28000元(1500元+9000元+2500元+15000元)的诉求,根据《担保函》、《补充协议》所约定内容,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在芳**司逾期未向李**付清本息的情况下,芳**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对于李**要求芳**司依约支付违约金25600元(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一个月,计算方式:160万元×16‰×1个月)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要求芳**司对上述补贴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鉴于芳**司非系《担保函》、《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负有连带清偿上述款项的义务,故此,该院对上述诉求均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因李**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中载明的内容,并结合芳**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第一期补贴已全额支付给李**的事实,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及该院确认的违约金承担主体,对于二被告提出李**所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提出李**所主张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芳**司向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二、芳**司向李**支付截至2015年1月份的利息共计89600元;三、芳**司向李**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芳**司向李**支付截至2015年1月份的补贴共计28000元;五、芳**司向李**支付违约金25600元;六、芳**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9元,由芳**司、芳**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芳**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追加河南盈**限公司为被告,程序不合法。李**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事实上是李**与我公司和河南盈**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息还本计划书》转换而来,而在本案中,河南盈**限公司作为原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逾期利息、补贴、违约金的合计数额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即我公司每月应当支付给李**利息7466元。我公司与李**约定的借款利息是16‰,但这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公司运转困难,才被迫签订的这个利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按月利率16‰标准计算利息,并支持了补贴5‰及违约金的变相利息的诉求,变相保护了个人高息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本案纠纷与河南盈**限公司无关,对方所提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四倍的问题,当时的合同都是对方写好让我们签的字,当时他们就没有说利息高。另外,既然国家有规定,就按照国家的规定来执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芳**司辩称:同意芳**司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李**一审诉状内容可以得知如下事实:1、芳**司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向李**支付了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共计64000元;2、芳**司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向李**支付了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补贴款共计20000元;3、李**一审诉求第二项89600元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是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诉求第三项28000元补贴款的计算起止日期是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芳**司、芳**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芳**司上诉认为应当追加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因此,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芳**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利息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而芳**司与李**约定的月利率为16‰,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5.6%×4÷12=18.67‰),故本院对芳**司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但是李**借款除该16‰的月利率外,还有芳**司5‰的月利率补贴款,该两项相加的月利率标准为21‰,超出国家法定最高利率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芳**司仅需按照月利率2.67‰向李**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剩余补贴款。对于李**与芳**司、芳**司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出国家保护的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原审法院仍判决芳**司向李**支付该部分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芳**司、芳**司已经向李**支付的利息及补贴款,属于芳**司与芳**司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

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67‰向李**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补贴款;

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对河南**限公司所承担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为河南**限公司向李**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河南**限公司追偿。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9元,由河南**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由李**负担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河南**限公司、洛阳市芳**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由李**负担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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