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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包**、耿向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包**、耿向品、禹州市**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耿向品、禹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高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包**、耿向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包**、耿向品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耿向品、禹州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胡**(出借方)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方自愿将资金贰拾万元整借给禹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期间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到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借款方将借款资金一次性归还给出借方。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包**作为公司法人的签字。同日,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给原告胡**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到期借款人全**还给出借人。同日,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包**、耿向品给原告胡**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由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包**和耿向品夫妻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5日,原告胡**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包**19万元。同日,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给原告胡**出具《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转账凭条、收据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条等证据为证,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应当偿付原告胡**借款19万元。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包**、耿向品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包超*、耿向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包**、耿向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留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负担215元,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包**、耿向品共同负担4085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胡**负担88元,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包**、耿向品共同负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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