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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翟**、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李**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翟**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段海*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11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段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受伤住院,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274.79元,护理费4623元(67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22035.884元(8475.34元/年×20年×1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220元,误工费13467元(67元/天×201天),复查费720元;后续治疗的治疗费保留诉权;对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30%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八斤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原告李**要求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段海*驾驶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110M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豫**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被告翟**、段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段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对此,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中国人**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日),共支付医疗费82274.79元,后在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720元。2014年5月16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左踝部损伤内固定术后,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足部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踝部损伤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段**、被告翟**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驾驶的豫**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并按照15%的免赔率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段**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翟**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李**要求的医疗费82274.79元,护理费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220元,复查费72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李**伤残等级的构成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340.81元(8475.34元/年×20年×12%);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李**的伤情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653元(69天+90天=159天×67元/天),以上共计139171.6元;要求后续治疗的治疗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138471.16元(包括部分医疗费82274.79元,鉴定时检查费220元,复查费720元,误工费10653元,护理费4623元,营养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同时,另案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人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44997.58元,综上,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283468.74元(144997.58元+138471.16元),因此,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51%(144997.58元÷283468.74元),原告李**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比例为49%(5073.38元÷283468.74元)。综上,对原告李**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58800元(120000×49%),剩余80371.6元(139171.6元-58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并按照15%的免赔率赔偿12055.74元(30%-15%=15%×80371.6元),段**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56260.12元(80371.6元×70%),其中,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部分12055.74元(15%×80371.6元),由被告翟**承担。段**应承担的70%部分即56260.12元,原告李**在本案中未对其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共计70855.74元。

二、被告翟八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共计12055.7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原告李**承担493元,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1571元,被告翟八斤承担101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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