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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冠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豫J-36496搅拌车车主,2011年6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8月30日16时,原告司机驾该车沿大林线韩张镇政府门口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转弯时,遇王**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方*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赔付王**各项损失计7165.80元,原告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只赔付原告4556.1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2609.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赔付给王**的损失不是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王**已67周岁,原告不应再赔付其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拥有一辆豫J-36496搅拌车,雇佣李**为该车司机。2011年6月23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1年8月30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司机李**驾驶该车在行至南乐县境内大林线韩张镇政府门口十字路口由路北向南转弯时,遇案外人王**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无责任。案外人王**受伤后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915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个月。2011年9月19日,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由原告方赔偿案外人王**医疗费1915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院外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共计5250.80元,当日,原告已赔付案外人王**。对案外人王**的电动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原告在赔付王**7165.80元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已赔付了原告4556.12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男,1946年1月5日生,平时身体健壮,自2000年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一直在乡村收购草辫,具有劳动能力。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收入为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赔偿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当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坏时,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已赔付案外人王**各项损失计7165.80元,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案外人王**已年过60周岁,不应获得误工赔偿,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虽已年过60周岁,但一直从事生产劳动,具有劳动能力,所以可以获得误工损失,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5元、误工费2058.60元[(院内误工43.8元×17天)+(院外误工43.8元×30天)]、护理费744.60元(43.8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7408.20元。但原告只是实际赔付给案外人王**损失7165.80元,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先行赔付给原告的4556.12元,应予扣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2609.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保险赔偿金共计260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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