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罗敬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罗敬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敬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我作为二手房买受人,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关于洛阳新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10幢1-301的房产签订了《二手房买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且腾空房屋进行了钥匙交换。但是房屋交接后,被告却单方要求另行支付2万元费用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洛阳新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10幢1-301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敬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敬鸽系洛阳新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10幢1-301号房产所有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15972号房产权属证明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罗敬鸽。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3-01-15。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16、建筑面积(㎡)164.39,套内建筑面积(㎡)122.56。

2014年3月18日,被告罗敬鸽(甲方即出卖人)与原告(乙方即买受人)签订二手房卖方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房屋概况及装让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新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10幢1-301,建筑面积164.39平方米(以甲方持有的房产证登记为准)的房屋出售费乙方,产权状况: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15972号等。二、合同借款:双方商定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元),成交价格已经包括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全部内容转让之价格。三、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650000元,以收据为凭。四、甲方义务:4、甲方应当共同与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过户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便利。5、甲方应当在收到否房款后,立即向乙方交付房屋钥匙,若房屋里面还遗留个人物品,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等。五、1、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款。2、乙方应于甲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物业移交手续。六、产权过户及入住:甲方应当在收到购房款后,配合乙方共同前往房屋所在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按约支付相应税费等。当天,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汇款6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

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二手房房屋钥匙交接收据,主要内容为:根据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书第四条第5项规定,甲方现在收到乙方购房款后,将坐落于洛阳新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10幢1-301号的房屋腾空,钥匙交付乙方,请乙方收点,并承诺结清房屋所有权过户前的有关费用,以出示有关费证明为准。房屋交接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随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提出另行支付200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诸本院。2015年10月15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查档证明显示,上述房屋无其他物权权利瑕疵。由于被告缺席,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被告罗**系洛阳新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10幢1-301号房屋的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于原告张**,双方签名了买房协议书,签订的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房款650000元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接收了房款,虽履行了房屋钥匙交付义务,但并没有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现原告持买房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按照前述规定,由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房屋的所有权即发生移转。据此,本案依法不予再行权属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继续履行与原告张**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卖房协议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于洛阳新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10幢1-301号房屋过户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