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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陈**被告曲**、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作为二手房买受人,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关于洛龙区太康路以北定鼎门以西顺驰洛阳第一大街二期13幢3-502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00015406号)签订了《二手房买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腾空的房屋以及房屋钥匙给原告进行了交接。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洛龙区太康路以北定鼎门街以西顺驰洛阳第一大街二期13幢3-502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00015406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在30日内给原告办理位于洛龙区太康路以北定鼎门街以西顺驰洛阳第一大街二期13幢3-502房屋的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5日,被告曲拥军作为甲方(出卖人)与作为乙方(买受人)的原告签订《二手房买房协议书》一份,被告曲拥军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洛龙区太康路以北定鼎门街以西顺驰洛阳第一大街二期13幢3-502房屋以9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协议书最后一页甲方签章处,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按指印。上述房屋的证载面积为99.6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15406号。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在收到购房款后,配合乙方共同前往房屋所在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按约支付相应税费。”在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曲拥军的银行账户转款92.1万元,同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二手房房屋钥匙交接收据》一份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的钥匙及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房款92.1万元。原告称,自己在收到房屋钥匙后即行入住,因该房屋系复式楼中楼,在房产证上仅显示一楼的面积99.67平方米,二楼及房顶阳台的面积不显示在房产证中,且该房屋在出售时包括部分家具,故价值92.1万元。原告另称,自己支付房款入住后,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临时加价,要求自己另行支付房款2万元,因自己不同意,后二被告不再照面,不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依法提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二被告亦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洛龙区太康路以北定鼎门街以西顺驰洛阳第一大街二期13幢3-502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00015406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求,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房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未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所有权未设立,不发生物权效力。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是典型的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买协议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买买协议的行为是债权行为。而债权系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而所有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中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否给第三人设定他项权利,不能查证,故本案中不宜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曲**、杨**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二手房买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曲**、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为原告陈*办理位于洛龙区太康路以北定鼎门街以西顺驰洛阳第一大街二期13幢3-502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00015406号)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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