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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郭**、王**、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郭**、王**、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史**及其配偶郭**与本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2013年5月28日,按照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人史**及其妻郭**,王**及王*付在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并承诺自愿对史**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本行于2014年11月7日放贷款给主贷人史**,然而史**并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对在本行的贷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本金41916.23元及利息530.85元(含罚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对本行的欠款还清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偿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辨称:借款属实,但丈夫史**去世,家中有几个孩子,确实有难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辨称:我与史**及担保人王**都是养殖户,我们属于三户联保。担保属实,暂时还不上。

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与史**系夫妻关系,与担保人王**、王**两户均系养殖户。2013年5月28日,被告郭**和其夫史**及担保人王**、王**与原告签订三户联保协议,约定两年内任何一户均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内的现金,另外两户提供连带担保。

2014年11月7日被告郭**与史**作为借款人,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且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借款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1)项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依约向史**发放贷款50000元。其后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仍下欠的本金41916.23元及利息530.85元(含罚息)。2015年6月4日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后被告郭**未按期偿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提前归还下欠的本息,被告王**、王**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王**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应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1916.23元及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530.85元。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的1.3倍支付至款清止。

二、被告王**、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郭**、王**、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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