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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韦**、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韦**、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11时35分许,被告驾驶豫JB3843(临)轿车沿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城路口时,与吴**驾驶的豫JT9238轿车沿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豫JT9238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莫**、冯**无责任。被告韦*电为肇事车辆豫JB3843(临)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不赔付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9.37元、误工费11556元、护理费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59元,共计5247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电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伤残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1时35分许,被告韦**驾驶豫JB3843(临)轿车沿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城路口时,与吴**驾驶的豫JT9238轿车沿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豫JT9238轿车乘坐人原告张**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濮**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3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挫伤:上下眼脸软组织裂伤,眶内壁骨折。2、双方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月22日到濮**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同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挫伤;头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此期间,原告还曾到濮**科医院诊治。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1429.37元。

另查明,受伤前原告在河南通**限公司打工。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眼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韦**驾驶的豫JB384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1429.3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确认。

2、误工费10027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自2012年12月29日受伤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07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以确认。原告在城镇打工,其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34203÷365×107=10027元

3、护理费3477元,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即25379元÷365×50=347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张**住院5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50天×30元/天=1500元。

5、营养费1000元。原告张**住院5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50天×20元/天=1000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住院5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天50天×20元/天=1000元。

7、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

8、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年限为20年,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即7524.94元/年×10%×20年=15049.8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元。

10、财产损失1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裤子损坏,其衣服损失价值酌定100元。

综上,原告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293.25元。因涉案事故车辆豫JB3843(临)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各项赔偿款49293.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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