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林**、徐*、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以郑州鸿**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签订南乐万象城市广场项目3、4号楼的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由于被告不明确停工期限,致原告不敢解散工人,时间达两月之久。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252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无论根据原告起诉状上书写的被告的住所地还是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本院均无法对被告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徐*的住所地不明确,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待查询到徐*的具体住所地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对被告南乐**有限公司、林**、徐*、王**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60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