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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李**于2005年5月21日、2005年7月21日、2006年2月20日分三次购买原告价值10640元的水泥,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2180元,余款846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05年5月21日、2005年7月21日、2006年2月20日分三次购买原告价值10640元的水泥,并出具了三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180元,余款8460元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分三次购买原告赵**水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证。欠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货款846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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