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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晏**、阮**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晏**、阮**、阮**、阮**、阮**、阮**、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被告晏**、阮**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告彭*与阮**系深圳**有限公司的同事。阮**因生活、修车、买车的需要,于2008年、2012年和2014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阮**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11月8日晚,阮**因病去世。阮**的家人把阮**在深圳营运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B×××××)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粤B×××××)开回了沈丘老家,原告多次向七被告商议还款事宜,七被告均拒不理睬。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在继承阮**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8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七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与七被告互不相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阮**在深圳有固定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不会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虚假;三、阮**独自在深圳生活,未与七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七被告偿还;四、除被告晏**外,其余六被告均放弃继承阮**的遗产。即使本案的借款属实,也应由被告晏**在继承阮**遗产的范围内负责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四份、转账凭证五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以此证明,阮**以其两辆机动车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83700元的事实。2、户籍信息一份,以此证明七被告是阮**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阮**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除被告晏**外,其余六被告均放弃继承阮**的遗产。2、阮**生前的记录本一本,以此证明四份借条上的笔迹与记录本上的笔迹不同,七被告不认可四份借条系阮**出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阮**系阮**的父亲,被告晏**系阮**的妻子。被告晏**与阮**婚后生育四女一子,即被告阮**、阮**、阮**、阮**、阮**。阮**生前系深圳**有限公司的司机,与原告彭**同事关系。2008年,阮**因修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元。2012年10月5日,阮**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7日,阮**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6日,阮**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阮**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阮**一直拖欠,分文未还。2015年11月8日晚,阮**因病去世。后由于原告多次向七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而引起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阮**的遗产有:北京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粤B×××××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粤B×××××)。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阮**生前向原告彭*借款83700元,由其出具的四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015年11月8日晚,阮**因病去世。被告阮**、阮**、阮**、阮**、阮**、阮**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六人均放弃继承阮**的遗产,其六人对阮**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晏**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未放弃继承阮**的遗产,其应在继承阮**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彭*的借款837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七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阮海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彭*借款837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财产保全费857元,由被告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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