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某某、侯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侯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先后在温县古温路太极转盘南”利君大药房”盗走现金110元;在温县慈胜路”雅芳化妆品店”盗走现金560元;在温县黄河路”艺海广告店”盗走现金3200元,以上共计盗走现金387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某听力检测报告、被告人侯某某残疾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