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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等诉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军华、蒋**、蒋**因与被上诉人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军华,上诉人蒋**、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蒋**与王**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蒋**将蒋**、将宗民承包的位于沈丘**办事处马**委会七里桥西侧的1.96亩耕地租赁给王**使用,租期未定,租赁费每年2200斤小麦,于每年麦收后一月之内付清;若王**违约,由王**负责一切损失,若蒋**违约,由蒋**负责赔偿王**一切经济损失;租赁土地用途为开设医疗诊所;在租赁期间蒋**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王**正常经营及建筑;协议解除时由王**支付蒋**2年小麦予以补偿。2006年8月25日,王**与于军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于军华,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到期协商后可以再续,租金每年500元;解除协议时,需要提前3个月告知于军华,于军华无条件拆除所建物,回归王**使用。2014年9月10日,蒋**、蒋**以王**、于军华拖欠其租赁费、要求返还土地为由起诉至法院。本案涉及的1.96亩土地,系沈丘**办事处北马**委会(原沈丘县北郊乡马庄行政村)发包给蒋**、蒋**的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与王**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王**与于军华签订的临时土地租赁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际进行了履行,但由于上述协议均改变了该块土地的农业用途,由耕地变为非农业用地,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述租赁协议自始无效,蒋**、将宗民要求王**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蒋**、蒋**每年从王**处收取2200斤小麦作为租金,与土地正常收益基本相当,故土地收益损失与租金,双方均可不再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王**、于军华在讼争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硬化地面,栽种树木,妨害了蒋**、将宗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蒋**、将宗民请求拆除所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于军华对地面附属物损失要求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王**、于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蒋**、蒋**1.96亩土地,并清除地面附属物;2、驳回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25元,于军华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于军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于军华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屋,蒋**、蒋**是明知的。2、于军华建设房屋投资几十万,不能拆除。3、蒋**、蒋**没有依据证明土地是他们的。请求依法改判。

蒋**、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土地系其承包使用,与王**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王**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3、要求王**支付租金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于军*辩称,1、蒋**、蒋**要求王**支付10000元没有依据。2、王**与蒋**、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蒋**、蒋**辩称,1、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其与王**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王**辩称,蒋**、蒋**要求其支付10000元租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王**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王**与于军华签订的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均改变了该块土地的农业用途,由耕地变为非农业用地,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故蒋**、将宗民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王**、于军华对地面附属物损失要求另案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蒋**、将宗民上诉要求王**支付10000元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军华承担50元,上诉人蒋**、蒋**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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