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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肖**因与被上诉人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肖**因与被上诉人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0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苏**和肖**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富都大道南段西侧租用他人的院落经营废品收购,并在此居住生活,所租院落无大门,二人在院内饲养的一条狗,平时用铁链拴住。2015年9月1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张**经过此处,进院询问废品收购事情,恰逢苏**和肖**均不在家,张**进到院内后,苏**和肖**饲养的狗突然窜出,咬住张**的左小腿,张**用力挣扎,又被咬伤右上肢前臂、腹部等部位。张**自己挣脱后,赤脚走到沈丘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当日15时张**家人将其送到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张**右前臂5处咬伤,最大处伤口分别为2.0厘米、1.0厘米,边沿不齐,深及浅筋膜;左小腿三处咬伤,伤口分别为5.0厘米、3.0厘米、2.0厘米,边沿不齐,深可见肌肉;左腹部多处咬伤,伤口流血,边沿不齐。沈丘县中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犬咬伤”,经扩创并清创缝合,注射破伤风抗毒素,抗感染等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10时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792.48元,在沈丘县疾控中心支出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费用4725元。张**在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苏**和肖**前去看望,并就医疗费用承担问题托人协调,因协商无果,张**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和肖**饲养的狗曾经咬伤过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苏**和肖**饲养的狗咬伤张**身体多处,事实清楚,且苏**和肖**均予认可,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在此次事件中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张**在此次损害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苏**和肖**作为动物饲养人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张**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苏**和肖**则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苏**和肖**饲养的无论是藏獒或者其他品种的狗,均有可能对人身造成伤害,饲养人应尽到管理责任,以避免咬伤别人。苏**和肖**经营废品收购所租用的院落无院门,二人在家时,一旦狗伤害他人人身时,二人作为狗的主人可能得以阻止。但苏**和肖**明知自己喂养的狗已经咬伤过别人,在离开时应该将院门封堵结实,避免他人进出。二人离开后未将院门封堵,且废品收购点是一经营场所,难免有人出入,张**路经此处进院询问废品收购之事,并无重大过失。苏**和肖**辩称自己饲养的不是“藏獒”,是一条“土狗”,在院门口设有“院内有狗”的警示标志,以此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张**无视警示标志而进入院内,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责任,不予采纳。因为“院内有狗”的警示标志,无论是否设立或是否醒目,尚不足以阻挡他人进入院内,或阻止狗咬伤他人的事件发生。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苏**和肖**的过错,也不要求张**对苏**和肖**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如果苏**和肖**否认自己的责任,只能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证明来实现。本案中,苏**和肖**未能举证证明张**在本次事件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苏**、肖**作为狗的饲养人,对张**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张**请求苏**和肖**赔偿:1、医疗费9517.4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1404元,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护理期限18天计算,应为1404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和营养费540元,不超过有关标准,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00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张**的损害不属苏**和肖**的故意行为造成,且构不成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张**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苏**、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肖**不服原判上诉称,苏**、肖**外出时用梯子封堵院门,院门口墙上有明显警示标志,狗是用铁链拴着,张**明知院内有狗,未经允许贸然闯入是有重大过错的,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苏**、肖**经营的场所是公开面向不特定公民,且不封闭,院落无院门、房门,饲养的狗咬伤多人,没有对饲养的狗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苏**、肖**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苏**、肖**外出时用梯子封堵院门、院门口墙上写有明显警示标志并用铁链拴着狗,只能说明苏**、肖**尽到了管理义务,但尽到管理职责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原审判决苏**、肖**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苏**、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苏**、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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