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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群厂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口头保证当年10月底还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卢**向被告王**交付投资款300000元,准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后原告卢**退出合作关系,向被告王**追要上述投资款,被告王**陆续归还了部分投资款,截至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尚欠原告卢**150000元,被告王**给原告卢**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记明:“今借到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欠条上有被告王**的亲笔签名。后原告卢**向被告王**要求偿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卢群厂款15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该150000元欠款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在原告要求归还时,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欠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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