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60日内归还,过期后每天支付50元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并约定60日内归还,逾期不还,每天加收50元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诉被告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