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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王*、常**、阳光财产**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常**、阳光财产**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史**、王**,被告常**,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浩诉称: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王*驾驶未定期审验的豫U51830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愚公路交叉口西侧时,撞伤一行人,然后掉头由西向东逃离事故现场,行至北海路与愚公路交叉口时又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其被送往济源**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04.85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常正亮,并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404.85元、监护人误工费26870元、护理费3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440元,扣除被告王*赔付的344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2980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该车是被告常**的,当时其驾驶,其与被告常**是朋友;2、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系两次事故造成的,应由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赔付原告及另一名伤者;3、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其愿意承担,其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4400元。

被告常正亮辩称:1、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当时被告王*驾驶,其在后排乘坐;2、车辆没有年审,但出事后经审验没有问题。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事故有两个伤者,在同一时间及地点发生的事故,应按照一份交强险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归属和投保情况;

2、济源**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3月3日、3月10日陪护二人3月11日二级护理),证明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支出医疗费35199.61元;

4、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护理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5、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

6、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

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电动车定损为440元;

8、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及家人在星湖湾购房并居住;

9、济**水一中出具的证明1份、缴纳物业、水电、暖气费的收据10张及购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济**中上学并在星湖湾居住。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该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是原告姐姐,与原告在哪里居住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被告王*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护理人只能计算护理费,不能计算误工费,且原告出院之后不应为全部护理依赖,陪护标准应按照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9无异议,其他同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常正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及阳光**支公司。

被告王*、常**、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及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19时20分,被告王*驾驶未定期审验的豫U51830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愚公路交叉口西侧时,先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李**,造成李**受伤。然后掉头由西向东逃离事故现场,行至北海路与愚公路交叉口时又与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周**入住济源**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期间3月3日至3月10日共7天由二人护理,后43天由一人护理,共住院50天,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31979.88元、门诊费用976.97元,并购买血浆支出1448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坚持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5、8、12月拍片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不适时及时就诊。同年6月25日,到济源**民医院复查,支出费用514.76元。2015年3月26日,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44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1、原告周*浩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济**水一中就读;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赔付原告34400元;3、事故车辆豫U5183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月31日,该车经检验制动系统符合要求,灯光系统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承担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5183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赔偿。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王*持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此外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事故车辆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车辆沿北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愚公路交叉口西侧时,先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李**,然后掉头由西向东逃离事故现场,行至北海路与愚公路交叉口时又与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时相撞,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系一份事故认定书,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第三者均不同,且李**与周**也未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系同一车辆造成的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因此伤者周**、李**可分别要求适用独立的交强险进行赔付,而非共同适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34919.61元,原告主张34404.85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每天30元共1500元;3、营养费。原告年龄较小,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15元共1350元;4、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间该商店停业、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告周**住院50天,住院期间前7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092元;后43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354元;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3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3806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就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期间支出的检查费,由于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涉及;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确属其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9、车损44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其已主张护理费的损失、二者系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4983.7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254.85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7254.85元由被告王*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288.9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赔付;车损440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周**77728.9元,被告王*应赔付原告27254.85元。由于被告王*已赔付原告34400元,故被告王*在本案中不再赔付,扣除其多赔付部分,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70583.7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70583.75元;

二、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王*、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负担132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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