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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中远**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力资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中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力资源中心委托代理人魏**和李**,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申通,原审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0日赵**与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赵**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劳务船员,合同期限为实际在船工作时间计算,赵**被派遣至广州**公司从事远洋海员工作。2007年7月23日赵**与人力资源中心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2008年1月1日赵**与人力资源中心再次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服务期内竞业限制约定为人力资源中心为赵**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服务期限为5年。工作期间人力资源中心支付赵**每月工资为5383元。2011年7月12日,赵**在船上工作时受伤,后于2011年7月12日在上海**浦南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4月在河南省**附属医院住院14天。人力资源中心已向赵**支付全部医疗费用50435.9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事故发生后,中**公司已向赵**支付工伤期间工资59643.36元。2011年9月28日赵**受到的事故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赵**被河南**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10日赵**向人力资源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14年4月16日赵**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6月20日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1、人力资源中心支付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5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925元;2、驳回赵**的其他请求。赵**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郑州市最低工资为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赵**请求人力资源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被派遣至广州工作,赵**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2年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力资源中心应当支付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47元(5383×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04元(531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8元(5313元×16个月)。赵**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925元、护理费3023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于2011年7月12日发生工伤,2012年12月17日赵**被河南**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人力资源中心应支付给赵**停工留薪工资不少于6个月,每月5383元,计32298元,之后至双方合同解除之前,人力资源中心未给赵**安排工作,应再支付23个月的最低工资,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32200元(1400元×23个月),以上共计64498元,扣除人力资源中心已支付赵**工资59643.36元,人力资源中心应再支付赵**工资4854.64元。因人力资源中心未及时足额支付赵**劳动报酬,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中心应当支付赵**经济补偿金,依据赵**的工作年限,按赵**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2600元(9个月×1400元)。赵**、人力资源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以具体日期为准,且劳动合同上显示“对服务期内竞业限制约定为人力资源中心为赵**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服务期限为5年”,人力资源中心辩称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赵**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八条:“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河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开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850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925元、护理费3023元、欠发工资4854.64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以上共计197761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开发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力资源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六年,但合同上约定的服务年限是五年,服务年限和合同期限应该是一致的,所以我方在一审时提出的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而不是2013年12月31日,这明显是笔误。2、赵**于2013年12月10日向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超出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双方劳动合同实际是五年,从2008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合同期限以外,一审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应支付给赵**23个月的最低工资是错误的。赵**在劳动合同期限内(2011年7月12日)出现事故,双方实际劳动合同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终止,所以从赵**受伤到合同终止是17个月,而且这17个月还包含了停工留薪期6个月,所以我方支付最低工资期限为11个月。4、一审认定我方支付给赵**经济补偿金12600元是错误的。赵**实际应该享受的最低工资期限为11个月,而不是23个月,导致我方多支付12600元经济补偿金。而且即便赵**要求经济补偿金也应该是五年,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在2008年以前也没有提出过经济补偿金。所以经济补偿金按一年一个月计算九年是错误的,应该是五年。二、一审判决对我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广州市事故发生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郑州市工伤保险机构规定,工伤发生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同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应按照用人单位即我公司所在地郑州市工伤发生前职工工资标准执行。三、一审判决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法律并不是工伤待遇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是特别法,根据特殊法优先适用原则,一审判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再者,《工伤保险条例》也是晚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颁布的,也应该优先适用后法。四、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一审法院认定赵**停工留薪期6个月缺乏证据支持,在低于6个月的情况下,我方已支付的工资远超过应支付的,不应支付其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双方合同从2005年至2013年底,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所签合同中劳动期限为6年,而竞业禁止期限为5年,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期限是6年正确。二、原审法院适用广东标准判决正确。本案中人力资源中心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等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执行;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执行。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合同法》法律位阶高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以优先适用上位法。实际上,两者并无冲突。《工伤保险条例》的本质是一种保险,真正的赔偿义务人为用人单位,保险只是对用人单位应但赔付的事项作一种分担,降低用人单位的赔偿风险。如果《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高,实质是用人单位所保险的理赔金不足以承担自己应赔偿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力资源中心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中心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期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首次上船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为6年。人力资源中心主张合同期限应为5年,仅有其单方陈述,且与《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力资源中心认为合同期限应为5年,据此提出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已超出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支付赵**11个月最低工资、多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力资源中心与赵**签订《劳动合同》后,将赵**派遣至中**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原审法院按照广州市事故发生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赵**向人力资源中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人力资源中心为赵**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向赵**支付上述费用后,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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